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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更新时间:2025-01-01 21:55: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以及对政府规章的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范围,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五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组织起草、审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 项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需要,按照统筹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立、改、废”并重的要求,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拟规范事项的现状、立法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等。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建议稿;

  (三)立项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前期调研论证及意见征求情况等);

  (四)立法依据及相关参考资料。第十三条 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和提出立法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梳理、汇总,经深入调查研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出台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出台项目。立法条件或者时机不成熟的,列入调研论证项目,其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可以适时调整列入当年的出台项目。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的意见,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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